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5.31
为规范我市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管理工作,现将《沈阳市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沈阳市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房屋税收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按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据实申报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计税收入: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即低于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沈阳市出租房屋计税收入核定标准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会同沈阳市房产局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分布状况,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并公布,核定标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按有关征管规定程序,参照核定标准核定其出租房屋计税收入。
申请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在办理代开房屋租赁发票前,应填写《纳税人出租房屋信息申报审核表》,纳税人申报的合同约定租金价格高于或等于核定标准的,按申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出租房屋相关税费,低于核定标准的,按核定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出租房屋相关税费。
第六条 纳税人不接受核定租金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填写《正当理由审核认定表》,说明其租金收入偏低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是否成立,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出租房屋状况进行实地勘验,经局务会议审核确认属于正当理由的,按申请人申报的租金收入计算征收相关税费;否则,按核定租金收入计算征收相关税费。
第七条 税务检查机关在实施税收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应核定情形,且主管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或核定有误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纳税人出租房屋计税收入,并查补相关税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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