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 辽水合
文号: 辽水合[2012]5号
成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及试点县水利(务)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
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要求,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辽宁省维护费(不含沈阳市个体工商户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缴纳部分和大连市)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四条 纳费人在缴纳货物与劳务税时,以上期(月、季)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当期维护费。
对税务部门核定定额征收货物与劳务税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每月缴纳维护费的计费依据为主管税务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销售额)。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
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10%(不含5%,含10%)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维护费;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以下(含5%)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照进销差价的2‰计征维护费。
享受以上政策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每年由纳费人申请,经直接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认定;未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地区,由直接征收部门认定。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维护费的纳费地点应与现行货物和劳务税的纳税地点一致。
第七条 《办法》第六条所称的“民政福利企业”是指符合民政部最新发布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并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
所称“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所称“特困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纳费有困难;
(二)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
(三)企业停产6个月(含6个月)以上。
所称因不可抗力缴纳河维费确有困难的纳费人是指遭受了严重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河维费的纳费人。
所称一年累计3个月(含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的较低工资的职工。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和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
对于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税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幅度确定维护费减免额。
第八条 凡属于符合《办法》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纳费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维护费的缓、减、免手续: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填写《河道工程修建护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及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审批机关有权到申请减免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因特困和不可抗力申请减免且年申请减免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减免事项,需经同级和市级地方税务、水行政主管和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征收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市征收管理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征收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之外的减免事项,由市级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减免权限。
重大减免事项经省地税局、水利厅、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区)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维护费减免台账,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市级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省地税局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九条 维护费申报和缴纳与纳费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一并进行,实行税费同票同缴,在缴纳时一次性按分成比例直缴各级国库。维护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10304460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应当在其规定征期结束后的15日内,按45%(含代征手续费)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其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政收的维护费按40%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具体缴库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条 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审查纳税人维护费申报数额与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勾稽关系,并审查其以前各期维护费是否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根据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维护费征收管理情况,统筹确定市、县代征手续费分配额度。代征手续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均有权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辖区范围内维护费拒缴欠缴行为的追缴、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纳费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维护费拒缴欠缴的纳费人直接进行查处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方税务部门应在税务检查或纳税稽查过程中一并对维护费进行稽查和追缴。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维护费监督检查、追缴、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费源数据库建设等工作时,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维护费征收实行奖励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部门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维护费年度征收必保基数、年度目标、基础奖励资金和超收奖励比例。维护费奖励考核责任书应由财政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的地税部门联合签订。
第十四条 维护费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用途按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弄虚作假或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应向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维护费应征、已征、缴库、减免、欠缴及重点欠费企业信息等数据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费征收、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并按计划做好年度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应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进行财政稽查,特别是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 对于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是指征收、使用和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维护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拒不执行上级制定下达的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收、缓收或少收应当正常收取的维护费;坐支、隐瞒、延压、滞留应当上缴的维护费;将代征手续费直接在收取的费款中提留;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对辖区内重大维护费欠费行为进行追缴;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维护费。
(二)不按《办法》规定用途安排使用维护费;将维护费安排用于非水利用途;不按预算批复内容拨付或使用维护费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维护费资金;延迟、滞留应当拨付的维护费资金。
(三)其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而有悖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步实行,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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