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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和平区例会内容解析

 

 

 

地税
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通系统相关事宜的公告
公告〔2014〕8号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服务质量,现就“办税通”系统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全省“办税通”系统将于2015年7月16日起终止使用。
  二、全省“办税通”系统2014年7月16日起停止收费,截止2014年7月15日,已经交费使用“办税通”系统的纳税人,在一年服务期满后,停止使用“办税通”系统。
  三、停止使用“办税通”系统的纳税人,可采用网站报税系统等报税方式进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如使用网站报税系统,应在停止使用“办税通”系统之日起,持税务登记证副本、CA证书(非CA证书用户可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时到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确认。变更后,即可采用网站报税系统进行税费款的申报缴纳。
  四、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使用“办税通”系统服务期未满的纳税人,服务内容不变,可使用至服务期满。
  五、“办税通”系统使用期满转为网站报税系统的纳税人,如遇相关问题,可与税收管理员联系解决。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通系统相关事宜公告的政策解读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16日


2、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残疾人专用车辆车船税的公告
公告〔201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税的批复》(辽政〔2014〕75号)的规定,现将残疾人专用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车辆驾驶人能够提供本人残疾证、行车证和驾驶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纳税人凭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残疾证及复印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准驾证及复印件、行车证及复印件等证明,到县(市)区级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凭纳税人提供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残疾人专用车辆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免征残疾人专用车辆车船税公告的政策解读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11日


   3、《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调查范围
   1.企业范围界定。所有企业纳税人,都在此次减免税统计调查范围内,包括已确认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和未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等也包括在内。
    2.减免税概念界定。减免税指税法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率式减免、税基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具体包括已申报已审批、非申报非审批的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其中,征前减免包括所得税加计扣除减免、欠税抵顶减免、对个体工商户提高起征点减免等;退库减免包括税务部门审批办理的先征后退(即征即退)、财政部门审批办理的流转税先征后退减免;不包括出口退税。
   3.时间范围界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享受的各项减免税。
   4.减免方式界定。此次调查的减免税具体分为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两大类。“征前减免”指未征收入库而直接减免的税款;“退库减免”指已征收入库但通过审批办理的退库减免,包括由税务部门审批办理的即征即退减免、税务部门其他退库减免和财政部门审批办理的流转税先征后退减免。
   5.税种范围界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减免税,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不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和文化事业费。
   二、表列项目解释
   1.“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的相关内容填写;“登记注册类型(代码)”、“所属行业(代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如企业有多个主营项目,则按其当期实际减免税数额最大的行业填列。
   2.“当期销售(营业) 额”为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当期利润总额”为税前利润,以上均从企业利润表产生。
   3.“当期应缴税金”和“当期实缴税金”根据企业财务数据填报。“当期应缴税金”指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当期实缴税金”指企业当期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包括缴纳以前年度欠税。表中“当期应缴税金”和“当期实缴税金”应分别根据国税、地税征管税种,加总后填报。
   4.本表“当期实际减免税额”指当期企业实际享受的减免税。其中“征前减免”指未征收入库而直接减免的税款(含抵减);“退库减免”指已征收入库但通过审批办理的退库减免,包括由税务部门审批办理的即征即退减免、税务部门其他退库减免和财政部门审批办理的流转税先征后退减免等,已审批,但当期实际未退库(或抵减)的,不统计在当年。
   5.“企业享受减免税起始时间”,指纳税人享受某项减免税政策的起始年度。如某项减免税政策的法律规定有效执行年度为2010年起,而某纳税人从2011年开始享受这项减免优惠政策,则在该栏应填“2011年”(不填月份)。
   三、填表方法
   今年市局开发了减免税调查网上数据采集软件,采取纳税人网上在线填写的方式采集调查数据。纳税人登录市局外网(http://www.sydsj.com), 从飘窗“减免税调查信息录入”进入程序,实时在线填写《2013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
   1.《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由企业纳税人分户填报。若企业纳税由国、地税共同管理,则需根据国、地税所管税种,分别计算,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填报。
   2.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填报《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时,应对照《2014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并根据所享受的具体减免税政策,逐项计算、逐项填报。首先,应确定所涉及的减免税税种;其次,确定该税种下所涉及的减免项目大类和小类,以及具体的减免税政策文号和减免代码;最后,根据具体减免税政策规定,计算后填报。
   如某企业享受多项减免税政策,有的政策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填报时,应分别计算以上各税种所涉及的具体减免税政策的减免税额,然后在《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的“项目”纵栏下分行逐项填报。
   不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必须将调查表上半部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当期销售(营业额)”、“当期利润总额”等14项信息全部填写完整,并将《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3.《2014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的“项目”纵栏,只须对照《2014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填写相关的减免代码,不须填写具体的文件名称或文件号。
   4.《2014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对现行减免税政策进行了列举,并在有关税种下分为若干减免税项目,供计算填报时参考。同时在每个税种的“支持其他各项事业”大项目下,都设置了“其他税收优惠”小项目,以备补遗。如果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未被列举,请将该减免税额填入相关税种下的“其他税收优惠”项目。
   四、征前减免税额计算公式
   为便于对征前减免税额的计算,现列举一些基本计算公式,供参考。
   (一)企业所得税
   1.税额式减免方式下
减免税额=应缴所得税额×减免幅度
   2.税率式减免方式下
减免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法定基本税率-适用税率)
3.税基式减免方式下
   对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免税所得,企业应按照25%或其他适用税率,一律转化为减免税额后填报。鉴于所得税税前扣除内容很多,有些政策文件是按行业甚至按企业下发的,难以一一把握,难以给出统一的计算公式,应根据实际情况,由纳税人自行填报。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种
   1.税额式减免方式下
   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减免税额=应缴税额×减免幅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减免税额=减免计税依据×适用单位税额
   2.税率式减免方式下
   减免税额=计税依据×(基本税率-适用税率)
   3.税基式减免方式下
   减免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一、 国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7号                        2014.6.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小贴士——
    增值税的计征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类:增值税的税率,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目前有17%、13%、11%和6%共四档税率;增值税的征收率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和特定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3%的征收率计征;对一些特定的一般纳税人,则适用6%、5%、4%、3%四档征收率。
 
    具体来说,征收率为6%的项目包括自来水、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部分建材产品和生物制品;征收率为5%的项目为中外合作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率为4%的项目包括寄售、典当和拍卖商品、销售旧货;征收率为3%的项目为公共交通运输等营改增个别应税服务。
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对比实务表 
事项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符合简易计税方法条件的)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计算:含税卖价/(1+3%)*2%
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旧货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依照3%征收率
依照6%征收率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自来水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依照3%征收率
依照4%征收率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简并增值税征收率前后政策对比表
简并后的新政
财税[2014]57号的规定
简并前的旧政
财税[2009]9号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总结:财税[2014]57号文只是一个征收率的简并调整和降低,并不涉及其他实体政策的变化,但是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固定资产等特殊项目具体计算增值税时相应的公式应该调整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和现行的小规模纳税人计算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的公式是一致的。这个问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修改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否则执行中又会出问题了。
  据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特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时,采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经过几次调整已经统一为3%,而适用于简易计税办法的增值税特定一般纳税人6%、5%、4%、3%等四档征收率并存。
  该负责人解释,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应该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即根据销售额和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但一些特定的一般纳税人,如生产销售小水电、沙土石料、自来水、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旧货等等,由于行业特点,可抵扣的进项额很少,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税负过高,有为效降低其税收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其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该负责人表示,纳税人因产品不同或者类型差异而适用不同征收率,导致税制复杂,增加了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征管成本。为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按照2014年6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从7月1日起,除中外合作开采油气外,自来水、小型水利发电等特定一般纳税人适用的6%、4%、3%增值税征收率合并为一档,统一按现行简易计税办法,执行3%的征收率,持续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具体规定是: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利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自来水,商品混凝土,征收率由6%降为3%;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征收率由4%降为3%;旧货以及特定固定资产,由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改为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等试点服务的,保持3%征收率不变。
  该负责人表示,在我国经济增长面临下行压力的情况下,统一和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是国务院综合施策,精准发力,实施“微剌激”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体现了结构性减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将有效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增强经济运行活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推动中小企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项目明细表
序号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
原征收率
现增收率
1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利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6%
3%
2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
6%
3%
3
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6%
3%
4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6%
3%
5
自来水
6%
3%
6
商品混凝土
6%
3%
7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
4%
3%
8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
3%
9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等试点服务
3%
3%
10
旧货,以及特定固定资产
4%减半
3%征收率减按2%征收
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后各相关项目征收率、征收方式及税负变化

 
 
 
 
 
 
 
 
 
 
 
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
税负变化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
 
 
 
 
征收率6%
 
 
 
 
征收率3%
 
 
 
 
-48.5437%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自来水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
 
征收率4%
 
 
征收率3%
 
 
-24.2718%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税总公告2012年第1号
 
 
1号公告明确按照征收率4%减半征收,57号文并未明确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征收率4%  减半征收
 
 
征收率3% 减按2%征收
 
 
0.9709%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3]106号文
 
 
 
 
 
 
征收率3%
 
 
 
 
 
 
征收率3%
 
 
 
 
 
 
0.0000%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3、财税[2008]170号                
 
 
(增值税简易征收率新旧政策对比表 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第(二)、(三)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 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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