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政策解析
      政策解析
      财税政策
      财务管理
      会计核算
      职工保险
  beeaccs@163.com
  024-88643388
024-88611100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策解析 > 最新公告
            最新公告

2016年01月铁西区例会内容解析

 

1.       铁西区更换一证一码(地税)(1)先去铁西行政审批大厅3楼地税窗口补录相关信息。
(2)去地税所拿三方协议,去银行重签三方协议,之后去国税局四楼的地税办公室重签三方协议、重新发行证书。地税大厅电话:25644155 地税综合窗口电话:85867141
2.新办企业要在30天之内去税务局补录信息
3. 201611起开始实行。消费税:电池4%;涂料7%。详见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5号文件。
4.卖二手车,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的,如果放弃减按2%征收,按3%征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金税:金税系统需要升级之后才可以给“一证一码”的纳税人开具发票。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
  为便于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和技术转让所得等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中有关报表进行了修改,现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中《附1-1.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附表1)》填报说明第25行“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删除其中“全球独占许可”的内容。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中《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附表2)及填报说明》废止,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见附件1)替代。
  三、企业2015年第4季度(含2015年10至12月,下同)预缴和定率征税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本公告《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4季度预缴和定率征税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填报说明》(见附件2)进行纳税申报。
  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期和定率征税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本公告附件2停止执行。之后,企业预缴和定率征税企业汇算清缴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相关规定填报。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10月1日后的纳税申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3日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           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2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
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现将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铅蓄电池自 2016 1 1日起 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生产、委托加工电池的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及以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池、涂料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池、涂料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
  (一)电池4%;
  (二)涂料7%。
四、外购电池、涂料大包装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电池、涂料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发生上述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六、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电池、涂料,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
七、本公告自 2016 1 1日起 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沈阳财务软件 | 沈阳工商代理 | 代理注册 | 沈阳代帐会计 | 沈阳代办营业执照 | 沈阳代办公司注册
地址:  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金科大厦1301室  电话:024-23919599、23919899  传真:024-23919899
   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1号第一商城B座1703室  电话:024-85611299、85611799  传真:024-85611799 -807
   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金融中心C4座1-40-11室  电话:024-81023052、81023056  传真:024-31291798
   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5号海丽德盛世晶典B座2003室  电话:13704047463、13555820451
   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9-1号205室204号工位  电话:13704047463、13555820451
   业务咨询电话:024-88643388、88611100
    本网站由小蜜蜂软件部设计制作  辽ICP备1301109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