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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政策

11月金融商贸开发区税政例会宣讲资料

 

主办: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税政例会材料
 
 
2012年 第11期
 
目 录
 
政策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政策解读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十四个看点
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
企业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十种情况
问题解答
查补收入是否可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进项税如何抵扣
总公司统一给分公司采购能否抵进项税等
 
 
政 策 文 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6日
 
 
 
                                       
 
 
 
政 策 解 读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2008年国家实施了燃油税费改革,随着改革工作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强化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石油炼化企业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油品采取变换名称的方式,以化工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一些商贸企业购进非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产品销售。如此以来,石油炼化生产企业不但逃避了生产环节的消费税,而且下游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这些油品,在未负担消费税的情况下还多抵扣了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双重损失。为此,税务总局经过反复调查研究,通过了解石油化工行业的生产工艺,以及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措施。
  二、如何划分炼化生产企业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的在常温常压下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其他产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的化工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一致,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省级以上(含)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检验证明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三、为何单独规定沥青产品是否征税的划分原则?
  石油沥青与属于燃料油征税范围的渣油在形态上非常相似,在常温常压下,既有液态的还有固态、半固态的。如果仅强调对液态状的产品划分是否征税,就无法涵盖呈固态、半固态的渣油。因此,需要单独规定沥青产品的划分原则。
  四、非工业企业是否为消费税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十四个看点
    今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通知和公告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和明确。除有明文规定外,两个文件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此次幅度较大的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既是基于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出于提高服务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外贸出口的目的,同时也是针对现行退税政策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论是对企业出口还是税务管理都是一大利好。本刊对此进行解读,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政策。
  看点之一:文件从600多份精减为60余份
  我国出口退税始于1985年,其间历经多次的改革和不断补充、完善,已成为国家鼓励外贸发展、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经过27年发展,出口退税管理成效明显,退税规模越来越大,覆盖范围越来越广,退税申报审批办法日趋完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的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统计,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与各部委联合以及单独发文的出口退(免)税文件约有650余份,其中联合下发的有195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的455份文件中,全文或部分废止以及自然失效的达395份,占到单独发文的86%.本次清理后有效文件剩下60余份,较为集中地解决了文件繁琐、管理不便的问题,有利于出口企业和税务干部掌握和操作。
  看点之二:七类货物视同出口
  通知在原政策的基础上,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重新划分为7类,包括:1.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进入特殊区域的出口货物;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4.中标机电产品;5.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6.销售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这个调整主要是解决视同出口货物由于政策特殊而不好统一执行的问题。如,原政策对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其他特殊区域虽然与出口加工区的退税政策保持一致,但此项政策单独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明确,导致各地执行不尽统一。此次调整统一明确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退(免)税。
  新政策还增加了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也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原来只对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实行出口退税,而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不能退税。这次调整统一了政策,对销售给所有国际航班的货物都给予退税。
  看点之三: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可退税
  新政策扩大了生产企业收购货物出口退税的范围。生产企业外购的货物,如果是与本企业生产经营同类型和相关的货物等,可以视同自产产品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这项新政策有利于生产企业扩大出口。举个例子说,有时候企业生意好,接到的订单超过企业生产能力,比如一家毛巾厂这个月接到订单2万条,但是企业的生产能力只有1万条。如果在以前,企业老板可能因为生产不了而推掉多出的订单,或者向其他企业购买1万条毛巾再用于出口,但是这买来的1万条毛巾不能退税,企业可能没什么利润。而现在,这买来的1万条毛巾,如果符合条件,企业就可以视同自产毛巾申请出口退税了。
  新政策废止了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不予退税的规定,明确生产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还规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予以退(免)税。
  看点之四:退税申报期延长到最长470天
  原来规定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申报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并且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申报期限不完全统一,外贸企业必须在“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前申报退税“,生产企业申报期限为”出口之日起90天内,但到期之日超过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的,可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其细微差别在实际操作中容易混淆,引发争议。对此,公告将两类企业申报期限统一为”在出口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凭证申报退(免)税“。据此推算,从企业报关出口之日算起,新的申报退税期限最长可达到470天。
  申报出口退税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因为每一单出口涉及的资料很多,收集比较麻烦,以前一些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在90天内没有收齐资料,结果不但税款不能退,还要按视同内销征税,给企业造成损失。现在申报退税期限大大放宽了,可以在几个月甚至一年多的时间里收集资料,企业的回旋余地比较大,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出口退税损失。但同时也要提醒企业,申报退税期限放宽后,企业不能无限期滞后申报,更应该督促相关人员在货物出口后及时收集退税凭证,尽早到国税部门申报,才能及时办理退税,加快企业资金周转。
  看点之五:小型生产企业、新办企业当月可申报退税
  新政策取消了小型生产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的审核期为12个月的出口退(免)税规定。原政策从审核管理的角度考虑,规定小型出口企业以及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在12个月内内其应退税款暂不办理退库。新政策取消了这项规定,小型企业、新办企业可以像其他出口企业一样,当月申报的出口免抵退税经审批后可直接办理退税,而不是再等到第13个月后一次性办理。这项政策可以让小型企业、新办企业及时获得国家退税,减轻资金压力,推动外贸出口。
  看点之六:出口货物免税范围扩大至21种
  原政策只对小规模纳税人、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以及出口卷烟和含金产品等若干项目有免税管理的规定。此次调整,将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货物等21种情况合并列入免税管理。规定除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内的企业销售的货物之外的免税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免税出口货物,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要按内销规定征收增值税。
  新政策还考虑到与国内增值税免税规定相一致,增加了出口企业对免税出口货物可以放弃免税、实行征税的规定,但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看点之七:出口退税没退成,不再按内销征税
  新政策将部分出口货物由征税改为免税。自2004年以来,对一些未按规定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按规定不予退税,须视同内销征税,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企业虽已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等。企业本该退税不仅没拿到还要征税,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在实践中也受到了企业的质疑。此次将不予退税并按内销征税的规定调整为免税,使政策更加合理,也有助于出口企业降低风险,减轻负担。
  看点之八:“先退税后核销”政策调整
  新政策调整了凭出口合同和销售明细账提前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范围和生产企业的条件。将货物范围扩大为生产周期在1年以上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取消出口规模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条件限制,将企业拥有一定资产改为上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将从未发生过出口骗税改为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发票和接受虚开发票行为。
  看点之九: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费退税
  按原规定,外贸企业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加工费和原材料应分别计算退税,其中加工费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但在执行中存在耗用的原材料金额、退税率等难以确定的问题。新政策对此进行了调整,明确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加工费应包含原材料成本金额,并统一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退税。
  这政策对相关企业退税会带来一定影响。举例说,假设某外贸公司9月份购入一批面料委托A公司加工服装出口,购入面料的计税金额为100000元,税额17000元,收回服装时加工费计税金额为50000元,税额8500元。假设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6%,面料出口退税率为13%,征税率均为17%,其外贸公司的出口退税=50000×16%+100000×13%=21000(元)。如果按新政策计算,外贸公司将购进的面料按原价买给A公司,加工收回时,A公司将购入面料成本并入加工费中开票给外贸公司,计税金额为150000元,税额25500元。则外贸公司的出口退税=(100000+50000)×16%=24000(元)。可以看到,在新旧两种不同计算方式下,当原材料与出口成品的出口退税率一致时,对退税额的影响并不大;但当出口退税率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上例中退税额的差异。
  看点之十:进料加工税收管理有变
  新政策调整了外贸企业作价销售进口料件税收的管理规定。按原规定出口企业作价销售保税进口料件的应征增值税,暂不入库,待收回的货物出口后抵减应退的出口退税款。目前,加工贸易由海关监管,海关总署规定保税进口料件,不允许企业作价销售,只能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方式。为了避免冲突,统一管理,新政策规定作价销售保税进口料件按内销征税,比照一般贸易委托加工的方式计算退税。同时,调整了进料加工应税出口货物的增值税计算。原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办法征缴税款。新政策调整为恢复按差额征税,明确了按差额征税的计算公式。
  看点之十一:退税凭证新增一种,出口收汇核销单取消
  新政策调整了外贸企业申报退税资料。原来出口退税规定未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退税凭证,公告在现有申报资料基础上,增加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若需要出口的,可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出口退税。这项政策更方便于出口企业收集申报退税资料。
  新政策还对报送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行了规范和简化。而福建省作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省份之一,自2011年12月1日起,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此举简化了出口企业退税申报资料,退税进度明显加快。
  亮点之十二:报表从近80张减为43张
  新政策对用于出口退(免)税的报表进行了调整,将过去所用的近80张报表调整为了43张。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调增报表项目,如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增加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的有关内容,以适应试点地区“营改增”业务的处理,为全国推广打好伏笔。二是合并使用报表,如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等17项不同情况的免税业务,采取通用一张《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方式来实现申报,减少报表成本,避开报表多样,利于申报操作。三是取消报表内容,如许多报表的签字栏由过去的三栏次变为了两栏次,以减少审批周转的环节,利于出口企业退(免)税。
  看点之十三:六种情形不得退税
  新政策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将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而直接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看点之十四:出口骗税惩罚力度加大
  新政策对出口骗税行为加大了监管、惩罚和打击力度。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半年以上、三年以下四个档次。对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退(免)税期间出口货物、提供虚假备案单证、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以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等违规、违法出口,规定不予退税的同时,还应视同内销征税。
 
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那么,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与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税前扣除有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企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该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该公告删除了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目前已废止)中将资产损失范围界定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限制性条款,消除了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的争议,从而与《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宗旨相吻合。
  因此,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的立法精神,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与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申报税前扣除注意事项多
  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损失为例,企业申报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一律采取申报扣除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统一采取申报扣除。因此,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的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区分是实际资产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国税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旨在厘清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可否追补确认及追补期限和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涉税调整。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有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按国税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如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上述多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明确采取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前,企业资产损失除正常损失(损耗)和按市场公允价值处置、转让资产以清单申报的方式申报扣除外,其余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此,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税前扣除,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资料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延期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额的计算及相关证据的举证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报扣除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该项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的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企业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十种情况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新《企业所得税法》文件明确作出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但不是只要研发费就可以税前扣除,笔者总结了以下十种情况,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这十种情形分别是: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发生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二、非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非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发生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对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而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允许加计扣除。
    三、不属于税法列举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和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和验收费用。
    四、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再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五、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的开发项目研发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对纳税人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也就是说,研究开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七、企业集中研究开发的项目的研发费应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合理分摊,各公司申请加计扣除时,应向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协议或合同,对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和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分摊方法。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八、研究开发费用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超过5年仍未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再继续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由此可见,企业不论当期是否亏损,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后如果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当企业连续5年仍未弥补完的,不论未弥补完的是加计扣除还是非加计扣除所产生的亏损,均不允许继续弥补。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得计入研发费用。
    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果企业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用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不允许扣除的,相应也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问题解答
    一、查补收入是否可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指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而且,该行数据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查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上述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二、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进项税如何抵扣?
答:河南省邓州市有一家大型工业企业,主要生产汽车车锁,设有研究开发中心,开发出的技术主要用于本企业汽车车锁的生产。近日,当地国税局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将一项自行开发并自用的专利技术转让给了另一家企业,取得收入200万元,该专利的账面开发成本为100万元,企业已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申报。但对增值税的处理,财务人员感到把握不准,他向税务人员咨询,这笔业务增值税该如何处理?
    企业正常研发支出进项税可以抵扣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可以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研发活动的支出如果不属于以上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应当可以抵扣。所以,企业正常列入期间费用的研发支出和形成无形资产用于本企业产品连续生产使用的技术支出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无形资产对外出售进项税应转出。
    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或研究新技术进行的研发活动,进项税额一般在下列行为中产生:研发活动领用的原材料、工具、低值易耗品,研发活动耗用的水、电、燃料、动力;研发活动采购的机器设备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企业开发并对外出售的无形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企业应根据可靠并可以计量的无形资产成本构成转出相应的进项税。
    由于研发活动中存在着共用和混用现象,因此原料、动力及机器设备存在进项税无法分清的情况。有观点认为,企业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应和当月销售货物的收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这种观点混淆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区别。转让无形资产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以,该种进项税转出计算不适用于转让无形资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所以,销售该项无形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情形,应按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该专利的开发成本为100万元,如果无法确定进项税的,应转出的进项税是100×17%=17(万元)。
    应税与非税项目共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不用转出。
    如果该企业能准确计算和归集耗用的原料、动力及固定资产折旧,且固定资产既用于研发自用无形资产也用于研发外售无形资产的话,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用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研发共用的固定资产既用于了增值税应税项目(自行研发)也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转让无形资产),所以不包括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范围,不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三、小规模纳税人含税收入,在会计记账时价税分离,收入为不含税收入。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收入为含增值税税收入还是不含增值税税收入?
 
    答:计算所得税时收入也是不含有增值税的。
    四、总公司统一给分公司采购能否抵进项税?
    问:我公司下设一家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总、分公司在一个城市的两个区。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分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号。核算时,如果采用主营业务独立核算、副营业务非独立核算方式,材料委托总公司统一采购。在采购材料时,会存在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取得的发票可否进项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采购材料时存在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不一致,将不允许抵扣。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什么是红利所得税?
六、汽车改装成专用车是否缴纳消费税?
    问:我公司购进一台已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按客户要求改装成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主要用作救护车。请问销售时,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该文件同时规定: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2号)规定,财税[2006]33号文件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七、饭店自制桌椅用于经营是否视同销售?
    问:某饭店老板个人购买材料加工一批桌椅用于饭店经营,是否属于“将自产产品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依据上述规定,饭店老板个人将自产桌椅用于饭店经营,不视同销售货物,无须缴纳增值税;若是饭店(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桌椅用于饭店经营,则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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