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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份和平区税政例会宣讲资料

 

和平例会重要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2013.4.15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
 
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
 
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总局在2013年15号公告中对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原因是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协助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实现的收益或亏损均由投资方自行承担。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请总局予以明确。总局认为这是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这个文件执行中的关键是在一定是收益或亏损均有土地一级开发商承担,也是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土地一级开放商不承担风险,只要求固定,比如类似于BT,那怎么处理呢?有些地方是按服务业“代理业”征税。
 
因此,文件执行关键在于是否是“投资行为”的认定。但是,这个文件可能考虑过于简单了。一般从事土地一级开发的企业都有应一定背景,这种帮政府搞工程,政府用后期土地出让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很少会像我们投资企业股权那样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因为,土地一级开放商往往同时也是二级开发商,表面上从事一级开发和政府签的是这个收益、亏损均由自己承担的协议。但实际中,人家不是傻子,像这种帮政府搞工程,要等到工程搞好才拿到钱,一般企业根本不会干,资金成本太高了。此时,你还要人家承担风险,傻子才会做。实际中有人做,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看到当地财政实力不强,后期土地出让收益达不到企业资金成本要求,一般都要私下和政府前另外一个协议,比如我答应从事一级开发,你就按实际土地出让金给我补偿,但你要答应给我一块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第二种情况是,我在当地有其他开发项目,如果你出让金达不到我的要求,你要给我在当地其他开发项目市政配套费的减免等等,基本都会有类似规定利益交换的约定。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一级开发商还算投资行为,还能不征收营业税呢?
 
这种帮政府搞工程里面门道太多了,估计没有哪个一级开发商会真的把土地一级开发当成一个投资行为的,如果不能通过各种方式来保证赚钱,基本不会做,所以千万不要给这些表面的协议忽悠了!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2012.9.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 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   辽水合
文号:   辽水合[2012]5号
成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及试点县水利(务)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
  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要求,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辽宁省维护费(不含沈阳市个体工商户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缴纳部分和大连市)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四条 纳费人在缴纳货物与劳务税时,以上期(月、季)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缴纳当期维护费。
  对税务部门核定定额征收货物与劳务税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每月缴纳维护费的计费依据为主管税务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销售额)。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
  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10%(不含5%,含10%)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维护费;对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商品进销差价率在5%以下(含5%)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照进销差价的2‰计征维护费。
  享受以上政策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每年由纳费人申请,经直接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认定;未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地区,由直接征收部门认定。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维护费的纳费地点应与现行货物和劳务税的纳税地点一致。
  第七条 《办法》第六条所称的“民政福利企业”是指符合民政部最新发布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并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
  所称“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所称“特困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纳费有困难;
  (二)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
  (三)企业停产6个月(含6个月)以上。
  所称因不可抗力缴纳河维费确有困难的纳费人是指遭受了严重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河维费的纳费人。
  所称一年累计3个月(含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的较低工资的职工。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和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
  对于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税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幅度确定维护费减免额。
  第八条 凡属于符合《办法》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纳费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维护费的缓、减、免手续: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填写《河道工程修建护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及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审批机关有权到申请减免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因特困和不可抗力申请减免且年申请减免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减免事项,需经同级和市级地方税务、水行政主管和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征收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市征收管理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征收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之外的减免事项,由市级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减免权限。
重大减免事项经省地税局、水利厅、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区)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维护费减免台账,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市级地方税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省地税局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九条 维护费申报和缴纳与纳费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一并进行,实行税费同票同缴,在缴纳时一次性按分成比例直缴各级国库。维护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10304460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应当在其规定征期结束后的15日内,按45%(含代征手续费)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其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政收的维护费按40%的比例缴入省国库。具体缴库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条 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审查纳税人维护费申报数额与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勾稽关系,并审查其以前各期维护费是否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根据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维护费征收管理情况,统筹确定市、县代征手续费分配额度。代征手续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均有权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辖区范围内维护费拒缴欠缴行为的追缴、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纳费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维护费拒缴欠缴的纳费人直接进行查处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方税务部门应在税务检查或纳税稽查过程中一并对维护费进行稽查和追缴。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维护费监督检查、追缴、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费源数据库建设等工作时,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维护费征收实行奖励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部门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维护费年度征收必保基数、年度目标、基础奖励资金和超收奖励比例。维护费奖励考核责任书应由财政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的地税部门联合签订。
  第十四条 维护费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用途按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弄虚作假或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应向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维护费应征、已征、缴库、减免、欠缴及重点欠费企业信息等数据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费征收、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并按计划做好年度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应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进行财政稽查,特别是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 对于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是指征收、使用和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维护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拒不执行上级制定下达的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收、缓收或少收应当正常收取的维护费;坐支、隐瞒、延压、滞留应当上缴的维护费;将代征手续费直接在收取的费款中提留;因主观故意或放任,不对辖区内重大维护费欠费行为进行追缴;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维护费。
  (二)不按《办法》规定用途安排使用维护费;将维护费安排用于非水利用途;不按预算批复内容拨付或使用维护费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维护费资金;延迟、滞留应当拨付的维护费资金。
  (三)其他因主观故意或放任而有悖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步实行,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2012.6.19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27号公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2.7.16
  若干省市国税局反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有若干问题不好把握,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一是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可以的话,对于实行定率征收的企业,其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是按全额核定还是差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告》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考虑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的企业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投资专家团队,具备建账核算的能力和优势,而且股权(股票)的交易痕迹较为明显,比较容易核算清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导向,应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条规定主要是不允许对企业整体所得事先核定,对于企业出现《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对其某项所得实行事后核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告》明确: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之所以明确按股票转让收入全额核定,而不是按收入差额核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第二条的规定,即: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有些纳税人反映,由于企业每一笔股票交易并不都是盈利的,对于亏损交易仍按收入全额核定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税收负担。我们认为《公告》已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公告》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对这些企业而言,查账征收是在其股票交易真实盈亏的基础上进行的,反映其实际税负;其次,对于偶尔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而言,如果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而且应税所得率的适用按其主营业务确定,综合考虑,对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不大;另外,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符合《税收征管法》的基本精神,我们鼓励企业建账建制,反映其真实盈亏和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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